(2014)干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凑章、罗早娇诉徐样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凑章,罗早娇,徐样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凑章。原告(反诉被告)罗早娇。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等。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委托代理人徐初东,一般代理。原告董凑章、罗早娇诉被告徐样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徐样进诉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相国、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凑章、罗早娇诉称,2013年7月15日,俩原告夫妇经他人介绍,入职被告出资的养猪场任饲养员。当时,被告和俩原告口头约定:俩原告每人每月工资3300月,共计每月6600元,伙食自理,被告提供住宿等。俩原告在被告养猪场工作的十个月左右时间内,勤劳尽职、爱场如家。可被告有意辞退俩原告,并为了一点小事故意找茬,进而殴打过俩原告。2014年5月22日,俩原告被迫辞职离开了养猪场。至今,被告拖欠了两个月零17天的工资共16940元未付。俩原告为讨回工资,曾到余干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申请过劳动仲裁,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940元。被告徐样进辩称,俩原告诉称拖欠两个月零17天的工资共1694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仅扣除了一个月零17天的工资,用于补偿俩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被告与俩原告口头商定,约定每人每月工资3300元,并要扣押两人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假期,除特殊情况外两人都不得随意离开猪场,养猪场的喂养、打扫、看护等诸多事情,需要俩原告专门负责处理。但原告罗早娇到场任职后,没有按约定干活,经常不在猪场上班,即便是在猪场也是从外面拿塑料花进行手工加工或做鞋子等其他事情,被告也曾多次对其劝说,原告罗早娇就是不听。原告罗早娇从2013年农历12月24日至2014年正月24日,一直未在猪场上班,因无人看护,造成两只母猪分娩时子宫脱出死亡、仔猪存活不多的后果。另外俩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把猪饲料的包装袋子占为己有,对外出售获利,并为此双方曾发生过争执。综上,原告罗早娇长时间未上班,上班不负责,多领工资理应退还,私自变卖猪场的东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其扣押了一个月零17天的工资以弥补损失,现被告要求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剩余损失。反诉原告徐样进诉称,反诉被告罗早娇长期没有上班,上班又不负责,其多领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及上班期间未工作工资9900元理应退还。俩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对猪场管理不善,导致死了十几头猪,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私自变卖猪场的饲料袋子,构成不当得利。现反诉原告要求俩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令退还多领的工资13200元、承担给猪场造成的损失12000元及归还不当得利款830元。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辩称,一、反诉被告罗早娇不存在多领一个月工资3300元的情况。从2013年农历12月24日至2014年正月24日,其并不存在不上班的情况,只是在年底至正月初,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其回家忙于春节是很正常的。俩反诉被告是一对夫妇,在特殊时间可相互调剂,另外每天的工作内容类似,对猪场的猪进行饲养及打扫卫生等,包含劳务包干的性质。二、反诉被告罗早娇不存在上班期间未工作的情况。俩反诉被告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内容的自主权。反诉被告罗早娇虽在荼余饭后从外拿过塑料花手工活回来做,但没有耽误猪场的正常工作,做的次数仅有二次,总共四五天的时间,这也得到了反诉原告的认可。三、反诉原告要求俩反诉被告承担猪场的损失12000元和归还不当得利8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猪场不存在损失,即使猪场有损失,也与其无关。因为其对猪场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综上,俩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人焦晓华的证词一份,证明俩原告的上班、辞职过程。4、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5、俩原告领工资的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有两个月(4月至5月)零17天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叶金生、叶来春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及猪场所发生损失的事实。证人叶金生当庭陈述:其与徐样进、叶来春三人在万年县陈营镇与反诉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600元,过年的当天喂完猪后回家吃晚饭,初一早上过来上班,任何情况下不能旷工;双方谈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不认识焦晓华。证人叶来春当庭陈述:双方谈工资时其在场,当时讲工资每月6600元,要先押一个月工资,没有节假日每天上班,过年的当天喂完猪后回家吃晚饭,初一早上过来继续上班,除了特殊情况,任何时候不能请假;反诉被告董凑章讲过妻子罗早娇没有上班的事,并说只有自己做好了事就可以,其在2013年农历12月24日至2014年正月24日基本上没有看到罗早娇上班;因母猪子宫脱落,猪场死过四五头母猪,其与董凑章一起拖过死猪。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对俩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两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焦晓华应出庭且其并不认识焦晓华,对证据4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其并不知道仲裁之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申请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证人叶金生的证言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年的时候不能回家,对证人叶来春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对俩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组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俩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三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陈述,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该证据的内容是俩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被告承认所欠一个月零17天的工资为准;俩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叶金生、叶来春的证言有异议,因俩原告当庭承认与被告谈工资时叶来春在场,而叶金生不在场,故本院认为对叶来春所作的双方劳务口头约定内容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俩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俩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出资的养猪场任饲养员,负责喂养、打针、母猪配种、分娩及打扫卫生等事务。被告(反诉原告)先前与俩原告(反诉被告)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3300元,并要先押一个月工资,没有节假日,要每天上班,除了特殊情况,任何时候不能请假。2014年5月,俩原告(反诉被告)辞职离开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养猪场,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一个月零17天工资共计10340元未付。此后俩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2日,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俩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俩原告工资10340元属劳务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原告有权要求给付。反诉原告徐样进主张俩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样进一次性给付俩原告董凑章、罗早娇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3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反诉原告徐样进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75元,分别由原告(反诉被告)董凑章、罗早娇负担103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样进负担5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