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雷世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雷世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郑定国,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世良,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世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霆、马媛,被上诉人雷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雷世良原系乌鲁木齐市客车运输公司职工,1996年3月与乌鲁木齐市客车运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乌鲁木齐市客车运输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汽车配件公司改制成立昊天公司。改制后昊天公司与雷世良就工作岗位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雷世良待岗。双方就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多次进行仲裁、诉讼。2013年因雷世良已届退休年龄,其为办理退休手续等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昊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以(2013)沙民一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昊天公司支付雷世良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3846.5元;2、昊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雷世良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昊天公司承担;3、昊天公司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因昊天公司未及时为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雷世良于2014年7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天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退休工资34700元。201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昊天公司支付雷世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工资24012.1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昊天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雷世良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2014年5月开始领取每月2401.21元退休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雷世良系昊天公司员工,在雷世良2013年6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昊天公司应当按规定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此义务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诉讼中昊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雷世良,因此昊天公司应当对雷世良承担因其未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而使雷世良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昊天公司支付雷世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工资24012.1元(2401.21元/月×10个月)。上诉人昊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先行垫付了雷世良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给雷世良办理了退休手续,雷世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我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于雷世良不当。且雷世良在未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亦不应支付其退休工资,仅应支付其生活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雷世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退休工资24012.1元。被上诉人雷世良答辩称,昊天公司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支付我退休工资的责任,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昊天公司是否应支付雷世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退休工资。2013年6月雷世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昊天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昊天公司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雷世良经审批退休,2014年5月雷世良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因昊天公司未及时给雷世良办理退休手续而使雷世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享受退休待遇,对此昊天公司应承担支付雷世良上述期间退休工资的责任。昊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