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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许芳诉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文档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031号原告许芳,女,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诉讼代理人许云宗,男,系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被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天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商风臣,男,系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公司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诉讼代理人王团枝,女,系��海市天盛房地产公司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部出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许芳诉被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云宗、被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商凤臣、王团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建设的银都商业中心D区1号楼80平方米的商铺,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5800元,房屋总价款464000元,首付房款300000元,剩余房款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交钥匙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如一方违约,则从协议书签订的次日起按照房屋总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交付银都商业中心D区1号楼80平方米商铺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7956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交付商铺的诉讼请求,我方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第一,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合同履行条件不具备,我方愿意以双方交付房屋附近的其他房屋交换,根据房屋的不同价格协商。第二、关于原告支付违约金305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当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每年的房租在10000元以下,从2012年9月30日至今不到两年的时间,并且被告没有按时交房并非有意为之,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建设的银都商业中心D区1号商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每平米5800元,房屋总价464000元,原告首付房款300000元,剩余房款于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合同约定交钥匙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自协议书签订次日起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房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自协议书签订次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9日开始计算,但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4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计752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购房协议继续���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的,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承担自交款之日至付清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224元(464000元×6.65%×1.3÷360天×730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4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