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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干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干峰,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干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干峰醉酒后驾驶豫***号轿车沿开封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南20米处时,与前方在路边等车的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实了案件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了相关案情。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干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5.勘验、检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和事故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干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干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干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干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干峰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扣除原被羁押1个月零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