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石砚镇,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8年5月17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一案过程中,明知金某某涉嫌盗窃的情况下,为包庇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称2014年8月24日在延吉市帽儿山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棕色皮包是自己所为,扰乱了公安机关侦查方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