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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曲振学与臧佩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学,臧佩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7号原告曲振学。被告臧佩良。原告曲振学诉被告臧佩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佩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振学诉称,2005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城阳报关学院工程提供挖掘机、推土机和人员施工,按双��口头约定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并一次性给付,经双方认真核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30400元整,被告清偿原告部分欠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41400元整,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书写欠据2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臧佩良清偿拖欠原告欠款的工程款人民币4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佩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臧佩良租赁原告曲振学的挖掘机、推土机等建筑工程机械用于其承揽的青岛城阳报关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协商确定租金价格并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付款。然工程结束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2014年6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讨欠款,��与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收回金额为130400元的欠条,并向原告另出具金额为24800元和17000元的欠条2张,载明被告尚告欠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及加油费共计418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中,载明“已给付现金400元”,原告称此为原、被告结算时其多给被告记的400元欠款,故作此备注,进而原告诉请租赁费本金为4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佩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臧佩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机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加油费414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及��油费41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数额应以本金4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所诉,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振学租赁费用人民币41400元。二、被告臧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振学本金人民币414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臧佩良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