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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恒等与李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张书珍,李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珍,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恒、上诉人张书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下称103房屋)曾是李学贵和李淑琴夫妻共有财产。李学贵和李淑琴有七名子女,长女李秀华、长子李成英、次子李成雄、三子李丽、四子李恒、次女李洁、三女李枫。张书珍系李恒之妻。李学贵和李淑琴去世后,各方有关人员约定103号房屋归我所有,李恒、张书珍不同意搬出诉争房屋,后因继承纠纷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李恒、张书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过法院执行,现房屋已登记在我名下。因本案不能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一并解决。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决李恒、张书珍从位于103号楼房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予我,李恒、张书珍立即以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诉争房屋交付我为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恒、张书珍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李洁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对之前的判决进行了申诉,诉争房屋是我们的房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本案李洁所有,李洁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相应的物权权利,故对于李洁要求李恒、张书珍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洁要求李恒、张书珍支付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李恒、张书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予李洁;二、驳回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恒、张书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我查询的结果,李学贵的遗产还有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产,涉案的协议有严重瑕疵;另外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在审理过程中;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洁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洁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洁与李恒及案外人李秀华、李成英、李成雄、李丽、李枫系兄弟姐妹关系,张书珍与李恒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曹春林、李成英、贾艳秋、李洁、李枫、曹永、曹键、李梦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03号房屋归李洁所有,李恒、李成雄协助李洁办理10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归李洁所有,曹春林、李成英、贾艳秋、李枫、曹永、曹键、李梦悦,李恒、李成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洁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恒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李洁依据生效判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9月,李恒、张书珍就(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驳回李恒、张书珍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089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生效的判决书认定103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洁所有;李恒、张书珍虽对生效判决持有异议提起再审申请,但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且其再审申请现已被依法驳回,故生效的判决对李恒、张书珍具有拘束力。李洁依法取得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取得了103房屋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李恒、张书珍仍占用103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房屋所有人李洁及时腾退房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李洁负担362元(已交纳),由李恒、张书珍负担70元(李洁已预交,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洁);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恒、张书珍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