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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五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蕾诉赵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蕾,赵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405号原告邓蕾,女。被告赵金生,男。原告邓蕾诉被告赵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我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从新给我出具欠我人民币4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拒绝向我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赵金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生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邓蕾出具人民币45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赵金生偿还原告邓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