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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从桥、蔡美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桥,蔡美凤,蔡翔,刘爱莲,吴木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从桥,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美凤,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翔,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爱莲,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巍,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水,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太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从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木水与吴从桥系堂叔侄关系,吴从桥与死者蔡某系工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吴木水打电话叫吴从桥帮忙做雨棚,吴从桥答应了。同年4月22日,吴从桥打电话通知吴木水第二天可做雨棚。吴木水称其第二天不在家。吴从桥表示不要紧,明天他去做就行了,一个人做不来需要叫一人帮忙,并表示自己帮吴木水做。吴木水表示不要帮忙,要支付工资给吴从桥。吴从桥就让吴木水按一天200元标准给蔡某支付工资。4月23日13时许,蔡某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庐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46.18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37.3元。同年4月25日,在当地派出所民警、街道、村干部的协调下,蔡某的女儿蔡美凤代表死者家属与吴木水、吴从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由吴从桥垫付26000元安葬费,最终责任分担和补偿标准,以法院裁决书为准,多退少补。另查明,蔡某的房屋于2011年被征收拆迁,后居住在庐山陶洼小区。其母亲刘爱莲共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蔡某与妻子崔桂芳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即蔡美凤、蔡翔,均已成年。吴从桥的妻子无工作,有子女两个,分别为10岁和11个月。吴木水经营一间杂货店,妻子在驾校打工,家里有三个孩子,大的已成年,小的分别为9岁和8岁。2015年4月23日中午,吴从桥和蔡某在吴木水的父亲家用餐,吴木水父亲提供了酒水,蔡某中餐饮用了白酒。蔡某无电焊工资质,施工时也未佩戴头盔,吴从桥为本次业务租赁了脚手架。原告蔡美凤、蔡翔、刘爱莲起诉称,吴木水将自家的雨棚安装交给吴从桥施工,吴从桥以每天200元工资雇佣蔡某。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蔡某不慎从脚手架坠落摔伤,两被告未采取急救措施,也未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在不闻不问将近一个小时后,经旁人催促下才将伤者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耽误了救助时间,导致蔡某医治无效死亡。次日,在庐山公安分局十里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行赔偿8万元安葬死者,后续的赔偿再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向法院起诉。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6438.4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从桥答辩称,其为吴木水做雨棚,吴木水说这个事一个人做不来便叫个人来做,故死者非答辩人雇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电话求助。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蔡某从脚手架下来时接打电话,加上中午饮酒。事故发生后,通过派出所、街道调解,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我先垫付26000元安葬费,最终以法律裁决为准,多退少补。另吴从桥反诉称,吴木水于2015年4月13日打电话让反诉人帮忙做雨棚,因一个人无法独立完成,在4月22日征得吴木水同意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反诉人邀请蔡某一起做事。因反诉人与蔡某同受雇于吴木水,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与蔡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垫付26000元安葬费系受胁迫所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蔡美凤、蔡翔、刘爱莲予以返还。被告吴木水答辩认为,受害人饮酒后作业,且一边操作一边接打电话,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病历资料显示受害人受伤至医院抢救,间隔不到20分钟,不存在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答辩人与吴从桥说得很清楚,整个安装过程均由吴从桥负责,防护措施均由其提供,答辩人不曾有过指示。吴从桥和受害人长期从事安装工程,具有从事此项作业能力,答辩人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从桥和蔡某两人从吴木水处承接了雨棚安装业务,吴从桥口头表示自己不要吴木水支付工资,但因两人系亲戚关系,有人情利益因素,吴从桥不要求吴木水支付其本人的工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死者蔡某无电焊工资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中餐饮用白酒及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大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70%。吴从桥系蔡某工友,明知蔡某无电焊工资质,仍让其一起共同承接雨棚安装业务,存在选任过错。且吴木水中午外出,安排两人在其父亲家吃饭,吴从桥明知工程未完工,下午还要在高处作业,但对蔡某饮酒行为未予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吴从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15%。吴木水作为定作方,在未考察吴从桥、蔡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雨棚安装工作交由二人完成,存在选任过错。另二人中午在吴木水父亲家吃饭,应视为吴木水的安排,中餐为蔡某提供酒水,增加了事故发生风险,对此,吴木水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吴木水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15%。本起事故的损失金额包括医疗费5101.18元,死亡赔偿金49954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6.25元),丧葬费21791元,共计526438.43元,予以确认。因蔡某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死者蔡某自行承担368506.9元;吴从桥赔偿78965.76元,扣除已垫付的26000元,应赔偿52965.76元;吴木水赔偿78965.76元,扣除已垫付的54000元,应赔偿24965.76元。吴从桥反诉主张返还垫付的26000元,因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从桥应赔偿金额超过26000元,故原告无需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美凤、蔡翔、刘爱莲赔偿款52965.76元;二、被告吴木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美凤、蔡翔、刘爱莲赔偿款24965.76元;三、驳回原告蔡美凤、蔡翔、刘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从桥的反诉请求;五、本诉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原告蔡美凤、蔡翔、刘爱莲负担6350元,被告吴从桥负担1198元,被告吴木水负担11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反诉原告吴从桥负担。吴从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吴从水雇请上诉人为其搭建雨棚,在未明确报酬的前提下,上诉人同意提供帮工。基于作业需要,上诉人推荐蔡某为吴木水提供劳务,吴木水予以接受并同意每天支付200元劳务报酬。事发当天清晨,吴木水提供搭建雨棚的材料,同时向邻居借来脚手架。吴木水安排午饭并提供白酒,上诉人对蔡某饮酒行为予以阻止。无论从工作内容、报酬支付、工作场所及交易习惯等都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应该是蔡某为吴木水提供劳务,而上诉人系为吴木水无偿帮工,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蔡某为共同承揽人与事实不符,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对蔡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反诉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蔡美凤、蔡翔、刘爱莲返还上诉人26000元。被上诉人蔡美凤、蔡翔、刘爱莲答辩称,首先,吴木水将雨棚搭建交由吴从桥完成,吴从桥雇请蔡某并谈好工资报酬,吴木水与蔡某没有直接联系,更没有与蔡某协商劳务报酬。至于吴木水与吴从桥之间如何约定劳务报酬,蔡某并不清楚。故应认定蔡某受雇于吴从桥。其次,在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吴从桥签订协议又反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吴木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吴从桥使用吴木水提供的材料无偿为其搭建雨棚属于义务帮工。受害人蔡某提供劳务配合吴从桥,吴木水支付报酬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蔡某提供的劳务,故双方亦构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蔡某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疏忽大意,且作业前饮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吴木水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吴从桥明知下午要高处作业,在和蔡某共进午餐时未阻止其饮酒,对于蔡某不慎跌落致死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吴从桥、吴木水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15%符合本案案情,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虽然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74元,由上诉人吴从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