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盛娟娟、施祖平与朱慧、沐伟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娟娟,施祖平,朱慧,沐伟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82号原告盛娟娟。原告施祖平。被告朱慧。被告沐伟亮。原告盛娟娟、施祖平与被告朱慧、沐伟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娟娟、施祖平,被告朱慧、沐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娟娟、施祖平共同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出售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的估值一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为三台空调。同年7月30日交房当日,原告发现被告拆除了一台三菱重工柜式空调和一台三菱壁挂式空调,并重新安装了一台志高柜式空调及一台月兔壁挂式空调。故诉请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整;2、两被告拆除不规范安装在高层外墙上的两台旧空调。被告朱慧、沐伟亮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仅约定了被告需要交付三台空调,但没有约定空调的型号和品牌。系争房屋内原来有三台空调,小房间里是奥克斯牌的空调,大厅内是日立的柜式空调,大房间里是日立壁挂式空调。交付房屋前,被告将两台日立空调更换为志高和月兔牌空调,两台日立空调带回新家继续使用。故被告并未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3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一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二约定,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固定设备,三台空调。以上所列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内,乙方不需另外支付费用,甲方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2014年8月4日,原告报警称,系争房屋内原有两台三菱重工的空调被两被告更换。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约前,原告曾去系争房屋实地查看,看见房屋内有三台空调,但没注意品牌。2014年7月30日交接房屋时,原告感觉其中两台空调被更换了,但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交付房屋后,原告仔细查看空调外机,发现大房间及客厅的两台空调的外机机架是全新的,后又通过周边的志高空调专营店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被告确实在交付房屋之前更换了客厅及大房间内的两台空调。且志高空调专营店工作人员称,被更换的空调是一台三菱重工的柜式空调及一台三菱重工的壁挂式空调。对于小房间内的奥克斯空调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从未安装过三菱重工的空调。客厅内原有一台日立柜式空调,2010年购买,价值约,6000余元。大房间内原有一台日立壁挂式空调,2010年购买,价值约3,000余元。交付房屋之前,被告确实将这两台空调拆下带走,并更换为一台志高柜式空调,一台月兔壁挂式空调。对于更换后的空调,原告表示,由于过于陈旧,且未安装在系争房屋原有预留的空调机位置,存有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并带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报警记录、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附件二虽未明确约定三台空调的品牌和型号,但是同时约定了不得拆除并应随房屋一并交付。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附属设施被拆除后的违约金条款。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两被告拆除的两台原有空调系三菱重工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三菱重工的品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自认,确实更换过空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对于更换前的空调的品牌和型号均无证据佐证,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原有空调使用的折旧,酌情判被告承担6,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重新更换的两台空调,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可拆除后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沐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娟娟、施祖平违约金6,000元;被告朱慧、沐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一台志高牌柜式空调及一台月兔牌壁挂式空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朱慧、沐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