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37号-3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537号-3原告: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G区101室。法定代表人:钟期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与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瑞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申请并邮寄我院。史瑞美公司申请称:贵院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5日冻结的我公司账户,现因三个账户不断有资金进入,累计余额已达586619.05元,超出了应冻结450000元限额,请予解除冻结,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路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路支行账号20×××17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账号44×××38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宰银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