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勇诉与被告许贻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许贻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78号原告林志勇,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许贻居,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志勇诉与被告许贻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贻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勇诉称,被告许贻居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来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补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贻居偿还欠款25000元,偿还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计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贻居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林志勇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该张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张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贻居尚欠原告林志勇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贻居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许贻居向原告林志勇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其请求被告偿还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贻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贻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勇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后收取为325元,由原告林志勇负担86元,由被告许贻居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