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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傅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傅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3号原告XX,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傅顺飞,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原告XX诉被告傅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现金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24日,被告傅顺飞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顺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XX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傅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XX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贰分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