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安康与俞旭明、程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康,俞旭明,程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徐安康。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俞旭明。被告:程亚娜,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安康与被告俞旭明、程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旭明、程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康以被告俞旭明、程亚娜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俞旭明、程亚娜共同归还原告徐安康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旭明、程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俞旭明、程亚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俞旭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该款由原告妻子陈梅美汇款至被告俞旭明的银行帐户。此后,借款期限又延长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被告俞旭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又继续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16日。之后,经催讨两被告未能再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安康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档案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安康与被告俞旭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俞旭明应按约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被告俞旭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程亚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旭明、程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明、程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安康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俞旭明、程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鑫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