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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与刘春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刘春生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景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福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生,男,汉族,62岁,农民。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春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将案由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导致该案实体判决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提交扎鲁特旗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审依照通辽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无关。3、《扎鲁特旗刘春生2012年种植花生减产损失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刘春生减产损失错误的。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春生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作为化肥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经相关部门鉴定,申请人生产的玉海牌花生专用底肥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存在缺陷,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作的《扎鲁特旗刘春生2012年种植花生减产损失评估报告》,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所作,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主张将本案案由改为买卖化肥合同质量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化肥质量问题及应否追究化肥生产者的责任,本案的案由定为产品生产者质量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的副总经理高福山、松源市明德会农资科技推广有限公司(现名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庞发亮、刘忠才在扎鲁特旗公安局的笔录、刘忠才在松源市明德会农资科技推广有限公司购买玉海牌花生专用底肥300袋的出库单及扎鲁特旗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被申请人购买了申请人玉海牌花生专用肥300袋的事实,及刘春生施用了该肥的事实。而申请人最迟在2012年8月7日,即高福山到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了解有关其公司玉海牌花生专用底肥情况时,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因刘春生提出其购买的申请人公司的玉海牌花生专用底肥化肥存在缺陷由质量监督部门做出了质量检验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现没有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质量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申请人在当时存在对化肥质量提出做重新检验的必要和条件,而申请人却没有提出。现在化肥已经超过保质期,对化肥质量做重新检验已经没有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主张通辽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所作的《扎鲁特旗刘春生2012年种植花生减产损失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经查,申请人在一审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申请人该项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在使用申请人生产的花生专用底肥时,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说明产品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采纳。申请人再审审查提交的扎鲁特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申请人刘春生也提交被申请人提交了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2015年1月13日有证明有矛盾之处,不能认定。综上,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佳绩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张玉成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