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郑爱华,苍溪县白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1997年10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苍溪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失去音讯,至今未归家。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系自愿婚姻,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独自外出务工,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失去音讯,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原告赵某甲自愿不要被告余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陶 涛人民陪审员 罗勇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