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生与被告吴国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生,吴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平生,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中心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国平,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八社****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吴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平生与被告吴国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吴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生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国平驾驶宁AAX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平生驾驶的非机动车搭乘被害人王秀荣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秀荣死亡,原告王平生伤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平生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损失30000余元。此后原告王平生所受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吴国平驾驶的宁AA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平生现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平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4188.9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国平承担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平辩称,原告王平生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虽然有责任,但是原告王平生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AX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事故中交强险的限额只有122000元,另案中对死者已经将交强险全部赔付,仅剩2000元的车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4时0分许,被告吴国平驾驶宁AA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北街路口时,遇原告王平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王秀荣沿文昌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荣、原告王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平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信号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荣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王平生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中下段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足跟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2月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1、三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扶双拐活动,依复查结果,渐进负重;2、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何时负重依复查结果定。原告王平生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5618.43元。原告王平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龚新荣护理。原告王平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标准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后原告王平生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医疗依赖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平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原告王平生今后适当时机还需取出内固定物,为一般医疗依赖。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王平生,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城镇户口,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0.1)。被告吴国平驾驶的宁AA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平生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收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平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信号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无责任。故被告吴国平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平生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平生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吴国平驾驶的宁AA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又因原告王平生在本案中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王平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平生此次损失:医疗费356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平生主张误工费17395元,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平生的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王平生的误工费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为14517元(43551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王平生主张护理费8279.55元,根据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平生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王平生的护理费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33元(36798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王平生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王平生的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034.43元,被告吴国平承担30%,即30910.33元。原告王平生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910.33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负担691元,被告吴国平负担23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