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司机。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被控犯绑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6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解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叔叔付某丁发生矛盾,为发泄不满,遂携带水果刀前往付某丁位于本区罗汉寺街新阳村付家大湾的家中,持水果刀劫持付某丁不满一周岁的孙女付某戊至湾中水塘边,要求与付某丁见面理论,后经亲属劝说,被告人付某甲将付某戊释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付某甲劫持他人的主观目的是找被劫持对象的叔叔理论,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劫持他人为人质以达到重大不法目的。故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系非法拘禁他人,若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情节轻微,则不属于犯罪;3、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4、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叔叔付某丁发生矛盾,为发泄不满,遂携带水果刀前往付某丁位于本区罗汉寺街新阳村付家大湾的家中,持水果刀劫持付某丁不满一周岁的孙女付某戊至湾中水塘边,要求与付某丁见面理论,后经亲属劝说,被告人付某甲将付某戊释放。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戊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9时55分,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罗汉寺街派出所接警称,在本区罗汉寺街新阳村付家大湾有人持刀劫持一名幼儿。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涉嫌绑架的被告人付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作案物品水果刀一把,物品持有人为被告人付某甲。3、证人付某乙(系被告人付某甲同湾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自己的邻居被告人付某甲持水果刀将其11月大的侄女付某戊劫持,要求付某戊的爷爷付某丁出来理论,于是自己打电话报警。其间,被告人付某甲是用水果刀的刀背对着孩子,用自己的大拇指隔在刀背和孩子之间,并给其喂水。后来在别人的劝说下将孩子放了。4、证人杜某(系被告人付某甲婶娘)、付某丙(系受害人付某戊父亲)、龚某(系受害人付某戊母亲)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因其奶奶的丧事问题而对其三叔付某丁心存不满,于是在案发当天持水果刀劫持了付某丁的孙女付某戊,要求付某丁出来与其理论,后在其他人的劝说下释放了付某戊,整个过程约40分钟,付某戊没有受伤。5、证人付某丁(系被告人三叔、被害人付某戊爷爷),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对其处理被告人付某甲的奶奶的丧事等事情不满而对其有意见,案发当天自己不在家。6、现场图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付某甲持刀劫持被害人付某戊及其间喂水给她喝的情况。7、谅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戊的近亲属及其他亲属对被告人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因家庭矛盾绑架自己的亲戚,情节较轻;被告人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将人质交还给其亲属,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造成物质上的损害,但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辩护人认为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甲持刀劫持被害人付某戊,主观目的并非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要求与被害人付某戊的爷爷付某丁见面理论。被告人付某甲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能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起,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