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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梁建灵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辉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灵,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毕玉强,广州辉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灵,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颜瑞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柏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毕玉强,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广州辉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怡乐酒店)。法定代表人:张丽艳。上诉人梁建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原审被告毕玉强、广州辉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住兵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工程业主方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发包给房建公司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辉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辉扬公司按房建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条款内容,辉扬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进行承包;房建公司按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向辉扬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4%的总承包管理费,工程价款以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为准;辉扬公司委派毕玉强为地盘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劳务工人及相应事务的内部处理;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乙方落款处,辉扬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毕玉强作为辉扬公司签约人签名。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梁建灵向工地提供混凝土产品。2008年10月15日,梁建灵向毕玉强交付砼验收资料一套、砼结算清单一份、欠据一份,毕玉强向梁建灵出具了收据两份,载明交付情况。同年11月22日,毕玉强向梁建灵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住兵楼工程欠砼款32217.50元”,落款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毕玉强”。梁建灵经向毕玉强催收未果,故成诉。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辉扬公司向梁建灵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房建公司与业主方承包合同工程履行中属于房建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给房建公司带来的所有责任和风险。该承诺书由辉扬公司盖章,毕玉强在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1月7日,辉扬公司再次向梁建灵出具承诺书,写明:辉扬公司与房建公司合作施工承包的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住兵楼工程,已经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竣工,相关竣工监督验收已经完成,且工程结算已通过业主最终审核确定,房建公司亦已按合作协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辉扬公司的施工队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辉扬公司在此保证:截止该承诺书出具日,辉扬公司分包承建的上述工程不存在对外债务,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辉扬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单位名称为辉扬公司,毕玉强在承包人处签名。案件审理中,房建公司提出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辉扬公司,故请求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梁建灵认为辉扬公司对梁建灵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毕玉强、房建公司、辉扬公司归还货款32217.5元;2.判令毕玉强、房建公司、辉扬公司向梁建灵一次性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62天,共11244元);3.判令毕玉强、房建公司、辉扬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庭审中,由于在房建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参考的材料(2011)荔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记录房建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认为毕玉强是其员工,并由毕玉强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故法院向房建公司提问转发包情况,房建公司答称(2011)荔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建公司对毕玉强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后,其公司通过调取档案,发现该工程是由辉扬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毕玉强是挂靠该公司,现可以确定毕玉强与房建公司无关,并提交了房建公司与辉扬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对法庭询问为何要求房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梁建灵称本案的款项不是毕玉强个人的欠款,是毕玉强所承包的工地所欠的款项,梁建灵供应的材料是房建公司承包的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工程所使用的,因此梁建灵认为房建公司作为转发包人,应承担与毕玉强共同向梁建灵支付买卖合同欠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承诺书(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梁建灵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产品,有欠条等予以佐证,是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毕玉强、房建公司、辉扬公司有无义务向梁建灵支付货款及利息?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承诺书、欠条的内容来看,毕玉强是涉案工程的地盘负责人、合同签约人、承包人、欠款确认人;而梁建灵在送货过程中,也认识到毕玉强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房建公司在(2011)荔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中,其委托代理人也曾陈述毕玉强是其公司员工,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审法院结合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发包现状,确信毕玉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既然毕玉强在施工过程中向梁建灵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并确认了拖欠货款金额,理应由毕玉强向梁建灵承担支付货款32217.5元的义务并向梁建灵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梁建灵要求利息自毕玉强书写欠条之日起计,但该欠条中并无约定还款时间,梁建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追讨过欠款,故利息应从梁建灵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计至原审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辉扬公司向房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毕玉强,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辉扬公司理应对毕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建灵要求辉扬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房建公司虽然了是承包环节中的发包人,但该公司已经向辉扬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完成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有相关承诺书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建公司对毕玉强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且本案中房建公司证明了其与辉扬公司签订了承发包合同,这一事实与(2011)荔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查明的情况不同;故梁建灵要求房建公司与毕玉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梁建灵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如梁建灵所述,其近年来多次通过电话向毕玉强主张还款,直至最近无法与毕玉强联系才提出诉讼,则梁建灵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梁建灵一直以来未向毕玉强主张还款,从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梁建灵有权随时要求毕玉强还款,则梁建灵之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房建公司辩称梁建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毕玉强、辉扬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毕玉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梁建灵支付款项32217.5元。二、毕玉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梁建灵支付欠款3221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辉扬公司对毕玉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梁建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毕玉强、辉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毕玉强负担,辉扬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公告费用1000元,由毕玉强负担。上诉人梁建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建公司在承建广州黄埔军用供应站住兵楼工程项目施工时,购买了梁建灵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材料用于整体工程施工。房建公司委派毕玉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负责管理。毕玉强以房建公司及其个人名义签署了欠梁建灵的材料款欠条,但房建公司在其工程负责人毕玉强逃避还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审判决认定房建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期间,房建公司提出辉杨公司是涉案欠款的责任人,并要求追加辉杨公司为被告,梁建灵当庭表示不同意,理由在于:1.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存疑,其所签合同日期在前,而房建公司与业主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所签合同在后,有违常理。2.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所签合同违法,因辉杨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本工程土建部分,原审法院在梁建灵提出该项质疑后仍追加辉杨公司不当。3.梁建灵之所以在原审期间同意追加辉杨公司作为被告,是因原审经办人提出为节省诉讼事件,原则上应当追加。根据房建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签订合同,建设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相关法律也规定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执行完成,不得分包。实际上毕玉强也是以房建公司名义购买使用涉案材料,包括送货单、验收资料、结算书、欠条等,毕玉强在实施该工程期间对外是以房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至于房建公司是委派毕玉强负责该工程项目,还是属于分包、挂靠关系,是双方内部事务。房建公司对同一工程项目在另案中确认毕玉强是其公司职员,毕玉强原为一监理公司员工,从房建公司提供证据反映,可能是毕玉强找到辉杨公司,因辉杨公司不具备资质,又找到房建公司,在房建公司承诺收取4%挂靠费后,毕玉强以辉杨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毕玉强还是辉杨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其分包、挂靠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且毕玉强在工程中对外均是以房建公司名义施工,故毕玉强是房建公司所委派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房建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房建公司理应承担本工程中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据此,梁建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房建公司向梁建灵支付欠款32217.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房建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1.房建公司与梁建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及毕玉强之间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款包括本案材料款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未付材料款的情况。3.毕玉强并非房建公司的员工,而是辉杨公司委托与房建公司进行结算的代表,因此梁建灵上诉认为毕玉强可代表房建公司没有依据。4.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毕玉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关系与房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关联。原审被告毕玉强、辉杨公司未作陈述。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辉杨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2010年1月7日均系向房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梁建灵为证实其通过第三方供货商直接向房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送货单,其中: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中记载客户名称均为“广州市黄埔军用供应站”,广州市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少量单据送货地址记载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黄埔军区供应站住兵楼工程”。经质证,房建公司认为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均与房建公司无关联,而送货单内容是由梁建灵自行填写,不能证实其与房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梁建灵对涉案买卖关系的设立过程陈述称:我方找到涉案项目的工地,毕玉强表示工地需要混凝土,然后我方与毕玉强口头谈好价格就直接供货了。交易中已支付的货款9万多元,均是通过毕玉强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房建公司是否应对毕玉强确认的欠款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梁建灵的陈述,其在达成涉案买卖合同交易时是直接与毕玉强进行洽谈协商,根据毕玉强的指示送货,并直接向毕玉强收取货款。现梁建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毕玉强与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反之,根据房建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毕玉强是作为辉杨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房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接受辉杨公司的委派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的事务管理,因此,在毕玉强既非房建公司职员,也未直接与房建公司设立工程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对外购买建材、确认欠款的行为仅对辉杨公司具有约束力,梁建灵要求房建公司直接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梁建灵虽上诉提出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和否定。而对于房建公司与辉杨公司、毕玉强之间各自形成的分包、挂靠等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亦属于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故梁建灵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至于梁建灵提出毕玉强系以房建公司名义与其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梁建灵作为商事主体在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应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做出审慎的审核,其在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毕玉强已获得房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凭毕玉强个人陈述即相信其有代理权,显然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故本案中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梁建灵基于自身误解而要求房建公司承责,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建灵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梁建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