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昕与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昕,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周昕,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职员,现住通榆县开通。被告韩波,男,个体,现住通榆县八面乡乡直。原告周昕诉被告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计息。后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周昕与被告韩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