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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49岁。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葛某某(已判决)到开封市特耐股份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车库中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刘某甲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后经价格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和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2元和733元。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葛某某(已判决)到开封市特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盗窃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并逃离现场,葛某某盗窃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18元,被盗赛利特牌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未鉴定出价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当时有病,腿不能动,是公安机关照着葛某某的供述抄的,让我签的字,不是我偷的,我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到开封市特耐股份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车库中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刘某甲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2元,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3元。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到开封市特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盗窃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并逃离现场,葛某某盗窃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18元,被盗赛利特牌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未鉴定出价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2日4时36分许,接到110指令称鼓楼区金明大道南段特耐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有一小偷。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犯罪嫌疑人叫葛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惠桥里街218号副1号。葛某某交代了伙同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二营后街12号副5号)两次到特耐集团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了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12日盗窃视频监控。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我到车库准备给我的电动车充电,发现有一个女的东张西望,我问她是干什么的,她说是找车的,之后她就推了一辆自行车出来了。我充电后,出来时发现车库旁边有一辆自行车,就是刚才那个女的推走的自行车,我就将情况告诉了保安,保安就报警,我和保安一起寻找,发现在车库的外面一辆大货车的旁边有一辆电动车,我们就找到了那个女的,一会儿民警就到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我正在值班,我公司的员工发现了一个偷车的小偷,我就赶紧报警,然后就和员工一起寻找,发现在车库外面一辆大货车的旁边有一辆电动车,我们就找到了那个女的,一会儿民警就到了。7、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甲找着我让我和他一起到特耐公司去找人,我就和刘某甲到了特耐公司,刘某甲领着我到特耐公司的车库,让我在车库门口里面等着,把自行车放到车库内,然后刘某甲用扳手撬开两辆电动自行车的车锁,之后我和刘某甲一人骑一辆电动车离开了。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到特耐公司找他哥要钱,我们骑一辆自行车将自行车放到车库,然后我们就每人推了一辆电动车出来了,我推的电动车的锁没有打开,推出来后就放到车库门口的大货车旁边,我就骑着我们去时的自行车,刘某甲骑着电动车出来跑了。之后就有两个人从后面跟过来问我刘某甲去哪了,问我们是不是一伙的,并把我带到了传达室,没一会儿民警就到了。8、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早8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到公司上班,将电动车放到了车库,到中午11时左右,我去车库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下午就报警了。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早6时50分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到了车库,到晚上18时20分左右,我去车库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013年8月9日就报警了。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上,我去特耐公司上班,把电动车放到了车库,2013年8月12日早上7时30分许,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1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我到特耐集团上班,听到门卫说我的车差点被偷走,我的车前边被砸了,车里边的电线被小偷接了,接的时候被发现了。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找葛某某到特耐公司找人,当时我俩骑着自行车到了特耐公司的车库,我让葛某某在车库门口等着,我到车库内用扳手撬开一辆电动车的车锁,然后我和葛某某骑着那辆电动车走了。过了三、四天的凌晨4点左右,我又带葛某某去特耐公司车库,当时我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后骑着往外走,葛某某推的电动车车锁没有撬开,就骑着我俩去时的自行车,我骑着车先跑了,葛某某走到门口时被抓着了。1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邦德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62元,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733元,被盗世纪鸟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18元,被盗赛利特电动车,因无实物且规格型号不详,不予进行价格鉴定。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盗窃时的被盗现场视频及照片。经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