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开凤与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凤,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赵开凤,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开凤与被告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凤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开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同时,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以上借款期限均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542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高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出借人赵开凤(甲方)与借款人高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3、如乙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照总借款的30%款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4、如乙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日,高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开凤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人承诺,按期还款,若有违约,按借款协议遵照执行。2014年6月30日,高阳向赵开凤借款22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开凤现金22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经赵开凤多次催要,高阳分文未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赵开凤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开凤与高阳的借款事实清偿,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约定的二笔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债务人高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赵开凤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中40000元借款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200元借款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赵开凤借款本金42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其中以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元,由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凌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