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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沈延诉盛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盛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沈延委托代理人祝琳被告盛士青原告沈延诉被告盛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盛建*做担保,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去银行领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2年5月1日归还,时至今日己经两年,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士青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盛士青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