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海平、董泳锋、何洪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06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同年4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同年8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德庆县播植镇圩镇商贸城内聚众赌博,组织赌徒黎某某、谢某乙、曾某甲、庞某某、温某某等人参赌,雇请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派牌和抽水,共抽头渔利约15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德庆县播植镇圩镇商贸城内聚众赌博,组织来自本县德城、高良以及高要等地的赌徒黎某某(红姐)、陈世任、谢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庞某某、禇某某、温某某等多人参赌,并雇请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负责派牌和抽水,期间共抽头渔利达15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分别获得15000元的报酬。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1时30分在德庆县播植镇圩镇商贸城内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谢某甲等19人抓获,当场查获涉案赌资43280元及一批涉案物品。另查明,随案移送的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大众汽车SVW6451DFD,车牌号码粤HVW8**,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谢某甲。以上事实,有证人及参赌人员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记事本、工作手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的15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谢某甲愿意缴纳罚金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董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3台、多媒体有源音1套、保险箱1个、手机1台及其他相关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五、随案移送的赌资现金人民币43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项链1条、手镯1个、吊坠2个、大众牌汽车(途观)1辆,予以没收,所得价款用作折抵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