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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一女李某甲。婚后,被告既没有按当初约定到原告家上门,也不承担夫妻和小孩抚养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此,原告2013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予准许,其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不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家庭关系,故只好再次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双方未按乡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李某甲,双方因生小孩事宜发生矛盾,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女,2岁)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小孩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