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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337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剑鹏、原审被告黄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剑鹏,黄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鲤城区江南新技术电子信息园区常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8749-7。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忠,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剑鹏,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剑鹏、原审被告黄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受理上诉案件通知》,通知其应在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但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收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