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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佳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万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钤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佳萍,女,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生、被告张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张佳萍拖欠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佳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65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佳萍辩称,其只与南昌怡搏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每平米0.3元,愿意按每平米按0.3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不认可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合同。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住房按年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张佳萍系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香梅苑5栋2单元302室(0013080号房产)业主,房屋面积为131.7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7.93平方米共计139.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4元,拖欠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6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佳萍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张佳萍于2010年元月30日与南昌怡搏物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每平米物业费为0.3每平方米。上列证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佳萍于2010年元月30日与南昌怡搏物业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每平米物业费为0.3每平方米。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交纳。被告张佳萍系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香梅苑5栋2单元302室(0013080号房产)业主,房屋面积为131.7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7.93平方米共计139.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4元,拖欠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65元,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佳萍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佳萍给付物业服务费156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萍主张要按每平方0.3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取代原有的物业服务合同,之后的物业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张佳萍,被告张佳萍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