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胥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茶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汤虎线8.1km路口处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汤虎线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李某因避让胥某而倒地,随后被其左侧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碾压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测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胥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胥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