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良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希才,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例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6月15日生男孩刘小伟,1985年7月28日生男孩刘青。婚后,因夫妻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小事争吵,自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吵架,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原告断绝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回家居住,夫妻两人关系就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6月15日生男孩刘小伟,1985年7月28日生男孩刘青,1988年1月24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李某某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某某时常在外面居住,夫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证人刘小伟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虽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但被告刘某甲当庭表示只要原告李某某回家居住,与他人断绝不正当关系,愿意和好如初;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