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发轩与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轩,黄继承,黄志财,黄燕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505号原告陈发轩。被告黄继承。被告黄志财。被告黄燕翔。原告陈发轩与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轩诉称:2012年8月18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第二天上午还款。但被告并未在次日还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继登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还款,共计还了12000元,尚欠18000元未偿还。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息,之后直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天借到陈发轩人民币3万元整,定明天上午还清”之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继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18号前偿还2000元,如违反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共计还款1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向其借款3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予以证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尚欠的18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还款,应当依约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偿还原告陈发轩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向原告陈发轩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继登、黄志财、黄燕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