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曾祥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汤丽娟,曾祥旗,聂雅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310号。负责人聂凉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丽娟,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古田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祥旗,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审被告聂雅枫,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下称“人保古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丽娟、原审被告曾祥旗、聂雅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月13日15时29分,曾祥旗驾驶闽J×××××小型轿车,遇汤丽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汤丽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闽J×××××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聂雅枫,该车在人保古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曾祥旗与聂雅枫系夫妻关系;3、本案无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汤丽娟;4、汤丽娟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伤情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曾祥旗已支付其14500元;5、原审另查明,原告汤丽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1133.79元、误工费10748.4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249元(6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871.27元。反诉原告曾祥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车辆修理工时费2170元、材料费10163.29元,共计12333.29元。本案事故中曾祥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曾祥旗驾驶闽J×××××小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汤丽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汤丽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曾祥旗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丽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均应对对方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J×××××小轿车向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汤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47.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47.4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871.27元,超出交强险24623.79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4010.13元(3210.13元+800元),应由曾祥旗、聂雅枫承担70%的责任暨2807.09元(4010.13元×70%),余款20613.66元(24623.79元-401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人保古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暨14429.56元(20613.66元×70%),故被告人保古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汤丽娟共计109677.04元。另反诉原告曾祥旗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共计12333.29元,因反诉被告汤丽娟的电动车未投有交强险,反诉原告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333.29元(12333.29元-2000元),应由反诉被告汤丽娟承担30%的责任暨3099.99元(10333.29元×30%),故汤丽娟应赔偿曾祥旗共计5099.99元。曾祥旗与汤丽娟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对抵后,汤丽娟还应支付曾祥旗2292.9元(5099.99元-2807.09元),另加上应返还曾祥旗先行已垫付的14500元,汤丽娟共应支付曾祥旗16792.9元(14500元+2292.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24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汤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429.56元;三、被告曾祥旗、聂雅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丽娟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07.09元;四、反诉被告汤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曾祥旗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99.99元;五、依据上述第三、四项的判决对抵后,再加上曾祥旗先行支付汤丽娟的代垫款14500元,汤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曾祥旗共计人民币16792.9元;六、驳回原告汤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曾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原告汤丽娟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负担1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曾祥旗负担12元,反诉被告汤丽娟负担38元。宣判后,人保古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保古田支公司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并未有上述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交房时间系2012年12月12日,而非2011年12月12日,加之被上诉人所购系毛坯房,需装修,因此至事故时,其入住时间未达到一年。2、被上诉人提交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凭证,并未加盖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依法不符合申办社保法定条件,因此存在挂名或虚假补办社保手续情况。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三、被上诉人全家系农民,且未举证在住院期间系雇请护工护理,故原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事故地点在古田城关,被上诉人亦在古田县医院治疗,距离近,交通费少。加之,被上诉人前往福州作伤残鉴定,交通费也仅120元,故被上诉人全部交通费用不超过300元。而原审判决800元,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汤丽娟、原审被告曾祥旗、聂雅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交通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审时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交1、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入住翠屏湖一号小区;2、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上述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份;3、古田县社保出具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凭证,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已缴纳2013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未有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并未在2011年12月12日该小区;对房产证的三性无异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房产证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该房产证可知,该房产于2011年7月份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份办理所有权登记,可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即购买该房产。《证明》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入住该小区。同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凭证加盖有古田县社保盖章,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缴纳2013年度灵活就业社保费。上诉人主张该社保缴费并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挂名或虚假补办社保手续的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购房并入住及已缴纳社保手续的事实来看,说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生活并工作,与城镇具有紧密联系,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低于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后,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可予维持。三、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并入院治疗,且经伤残鉴定为十级,故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各方均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对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包括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被上诉人治疗、鉴定所需,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达23天,且后前往福州做伤残等级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此,原审酌情认定800元,该数额并不偏高,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人保古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