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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义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义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2号罪犯赵义刚,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1995)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义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作出(1995)内刑核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赤刑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义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1995年6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1998)内刑执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1998年12月1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六年六月、二○○八年七月、二○一○年八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赵义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义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义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202.4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赵义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义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