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钟春凤与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凤,林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5号原告钟春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裕民,居民。原告钟春凤与被告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及被告林裕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钟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凤诉称,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因扩大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张德银账号。被告借到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后,均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如未按以上约定全部还清,从结算日开始按月利息银行4倍支付给出借人。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裕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被告向张德银所借,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应张德银所写,是被告出具给张德银的,并非出具给原告,同时借条上“钟春凤”填写处当时是空白的,是张德银后面写上去的。综上,被告是结欠张德银借款243万元,并非欠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林裕民以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钟春凤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73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因扩大业务需要,2014年1月14日开始借款人多次向钟春凤借款,借款人只归还部份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7日,借款人仍需欠本金贰佰肆拾叁万整(¥2430000.00元)借款人承诺所欠款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未按以上约定全部还清,从结算日开始按月利率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给出借人,以上款项已按借款人指定转入张德银帐号。此据借款人林裕民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裕民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在借条所欠本金的金额上按手印。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裕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243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其欠案外人张德银,并非欠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裕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春凤借款24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30元,减半收取为13865元,由被告林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