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3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代理检察员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对被告人程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孙某某家因争夺孩子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争夺过程中,在本村刘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程某将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孙某甲、张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庭后提交书面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孙某某家因争夺孩子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在该村刘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程某将阻止其离开的孙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围子派出所接昌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宋某某称孙某某被打。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程某进行传唤,该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3.昌邑市公安局昌公(奎)行罚决字(2013)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被害人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二)鉴定意见昌邑市某某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掌屈40°,背屈20°,尺屈30°,桡屈20°,其活动功能丧失40%。根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倒地的位置。(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被害人孙某某之夫,目击证人)证实,今天(2014年2月28日)早上7点左右,我刚起床,我听见大门外有跺门的声音,然后我原来的大女儿女婿程某跺开大门就进来了,身后还跟着一名陌生男子。那名陌生男子进了大门后在院子里站着,程某就进了我家北屋。当时我挡着不让程某进,他将我推开后就进去了。进去后,抱着他女儿程某甲就往外走,我和我妻子孙某某就拦着不让程某抱走,程某将女儿程某甲让那个陌生男子抱着出了大门往东走了,然后我和孙某某就撕把着程某不让他走,当我们撕把着追到我家东面李某某家门前的姜井盖子南侧时,程某将我妻子孙某某推倒了,孙某某接着爬起来又继续追。从李某某家向北拐到了南北胡同时,程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我,但没砸到我,砖头被别人夺下来了,我记不清是被谁夺的了。我们追到南北胡同北头向东拐,到了刘某某家门前时,我和孙某某还是追着撕把程某不让他走,这时程某用双手一下子将孙某某推倒了,孙某某仰面蹲倒在了刘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上了,然后我就听见孙某某疼的直叫,也没爬起来。我又继续追,追到东头拐弯处时,程某又把我推倒了,我又爬起来的时候程某就到了他的车边上了,我看见那个陌生男子将程某甲抱到车上,然后程某也上了车,他们就开车向西走了。2.证人张某某(证人孙某甲的弟妻,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2月28日早上7点钟,我在家中听到门外有人吆喝,我就出了家门口,我看到二哥孙某甲、二嫂孙某某和他们的前女婿程某互相争吵着往东走,程某往东走,孙某甲、孙某某两个人撕把着他的衣服不让走,我知道肯定是程某来抢他孩子,也就是抢我二哥孙某甲的外甥。我看到他们三个撕把着到了东边的南北胡同口处,我二哥拉着程某不让他走,让程某用胳膊用力摔倒在地两遍。程某将孙某甲摔倒后从地上拿起了一个砖,让我们村姓丁的一个妇女将砖抢了下来,然后程某沿着南北胡同往北走,孙某甲、孙某某拉着程某也往北走,到了胡同北头刘某某家就往东拐,刚转过弯去,我二嫂孙某某追上程某,拉着程某,程某往东走着,往左边一回身,左胳膊往外一摔,用脚一蹬我二嫂,具体哪只脚记不清了,我二嫂当时在他左后侧拽他,一下子就往后蹲在地上,当时没看清程某用胳膊摔的还是用脚蹬的。我二嫂蹲坐在地上没动弹。我就跟着程某继续往东走,孙某甲也跟着,后来程某没再和我二个人撕扯。到了胡同东头往北到了我们村大道上,我看到程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带着孙某甲的外甥女开车走了。我就回去找孙某某,孙某某说她右手疼,我看到他的右手脖肿了,孙某某说她后蹲的时候将右手腕伤了。3.证人丁某某(村民,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2月28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准备吃饭,这时门外胡同有人吆喝,听到有孩子的哭声,我就出门看怎么回事。我到门外我家西边的南北胡同,看到孙某甲、孙某某和前女婿程某为孩子的事在吵吵,我正好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抱着孩子往北走了,程某在后面跟着走,孙某甲、孙某某两个人在后面撕把着程某,我看到程某在我家西侧胡同将撕把他的孙某甲拥倒了,就是孙某甲上前撕把程某的衣服,程某用力推他,将孙某甲拥到在地。在南北胡同上,由于孙某甲撕把着程某的衣服拦他,被程某用力推倒在地二三遍。向北走到刘某某门前时,他们撕扯着往东走,这时孙某某追上程某撕把程某的上衣,拦他。程某用力往外一拥她,孙某某一倒退,仰面头朝北侧倒在了刘某某门前的水泥路上,我看到程某双手拥的孙某某,拥的孙某某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我记得孙某某后仰着倒在地上。我上前想扶她,孙某某说不让我扶,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我就没再看到,后来听说孙某某住院了。当时我想扶她,她说胳膊疼,不让我动她。我刚出门的时候程某拿了一块砖在手里,不过没看到他用砖头打人,拿了一会儿我上前夺下来扔到我家西屋山处。4.证人宋某某(村民,目击证人)证实,我家的小孩与孙某某的外甥在一块上学,今年2月28日早上7点左右,我领着孩子去找孙某某,想让孙某某一块去送孩子上学。出门后,正好碰到孙某某的前女婿程某,我在孙某某家东胡同头上,看到程某在跺门,然后他就进了门,接着就出来了,跟程某一块来的另一个男青年先抱着孩子出来向东走了,程某在后面也跟着走,孙某某、孙某甲两个人跟着撕把程某,拦着他,程某就推开他们往外走,程某不知从门外哪里拿了一块砖,右手拿着转,但没有用砖打人。这时候,我看事情不好,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程某走到胡同头往北拐弯,在南北胡同里被姓丁的邻居将砖抢了下来,程某继续往北走,孙某甲、孙某某两个人撕他的上衣拦他,程某就拥他们,想推开他们离开,孙某甲在撕把程某时,在南北胡同处被程某拥倒在地上两三次。走到北头刘某某家门前时他们往东拐弯,刚拐过弯,孙某某追上程某撕把程某的上衣,被程某用手一推,孙某某后仰着一下子倒在刘某某门前的水泥地上,然后程某继续往东走,我在后面跟着,一直到了东头北边,我看到抱孩子的那个男青年将孩子抱上一辆白色轿车,然后我就赶集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出事以前我不认识孙某某的女婿,也不知道他的名,通过这事以后我现在才知道那个人就是孙某某的前女婿,叫程某。(五)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程某是我大女儿孙某甲的前夫,婚后他们二人育有一女,叫程某甲,于2010年离婚,孩子判给男方。2014年2月28日早上7点左右,我听见大门外有砸门的声音,当时声音很大,我打开大门一看是程某领着一名陌生男子来了,我知道他来的目的是什么,因为这段时间程某甲一直跟着我们住着,他今天来是想将他女儿抱走,他想往里进,我就推着不让他进,于是他就一把将我推开进去了,另外那名陌生男子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外站着,程某到了我家北屋西家房内抱起孩子就往外走,我和我老伴孙某甲就上前跟他夺孩子,程某就将孩子给了那名陌生男子,让他抱着先走,我和老伴就在后面追,程某就在中间拦着并推把着我们不让我们追,当我们追到我家东面的刘某某家门前时,我从程某的身后撕把他的上衣,这时候程某用双手将我一把推倒了,当时我倒地的时候本能的用右手往地上一撑,当我想扶着地爬起来的时候,我感觉右手腕部疼的使不上劲了,然后程某就走了。整个过程程某共推倒我两次,第一次程某将我推倒是在我家东面,李某某家门前的姜井盖子处,我追他的时候,他将我推倒了,我又接着爬起来了,未造成伤害。第二次,在刘某某家门前的水泥地上,程某这一次将我推倒后,我仰面蹲在水泥地上了,我想爬起来的时候,感觉右手腕疼的使不上劲了,我就没爬起来。(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傍晚,我自己到昌邑市街道某某村孙某甲家看看我女儿程某甲是不是在他家,去了后我看到程某甲,于是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叫着给我拉货的赵某某一起又去了某某村孙某甲家,到了后我们先上了他家后窗下听了一下,我听见我女儿程某甲在家,于是我和赵某某转到了他家大门口,到了后我晃动了两下大门打开了,然后我就进去了,我进了大门后程某甲的姥姥就用手拿着一张铁锨朝我铲,我抬起左手抵挡,铲在我的左掌部至少两下,然后我就冲进了他家北屋,进去后我抱起我女儿程某甲就往外走,这时程某甲的姥姥和姥爷还有程某甲的四姥姥一起拦着不让我走,当我抱着程某甲走到他家大门口以东五六米处时,我就把程某甲给了赵某某,让他先抱着上车,赵某某将程某甲送上车后就在车下站着,这时程某甲的姥姥和姥爷还是不让我走,我就继续往前走,程某甲的姥爷拽着我的衣服撕把我,程某甲的姥姥在后面拿着铁锨照量我,我一甩将胳膊脱出来后我就上车了,我上了车孙某甲就给我打开车门,连续给我打开了三次,第三次的时候我关上车门就从里面锁上了,然后我发动车往前走了一段后又停下,让赵某某上了车,然后我就开着车从某某村东西大道向西走了。孙某甲是我女儿程某甲的姥爷,我是2010年与程某甲的母亲孙某甲协议离婚,当时我们协商好了离婚后程某甲由我抚养。当时没有人受伤,程某甲的姥姥孙某某也没有倒地。被告人程某提交的书面认罪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表示自愿认罪服法,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依法调取和出示并经被告人程某当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对书证、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指认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对证人孙某甲、张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对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提出没有推倒孙某某也没推倒孙某甲;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提出该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而且该证人并没有跟上,不可能看到事情经过;对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提出二人证言不属实,被害人孙某某腿脚不好,未追上自己,其也未推倒孙某某。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是否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均并不影响孙某甲、张某某的证人地位,且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程某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提出不知道刘某某家在什么地方。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建筑物属不可移动物体,被告人程某无论是否明确知道刘某某家在何处,均不会对以此作为参照物的案发地点产生不能排除之合理疑问,而且证人宋某某、丁某某已对该地点作出指认,可以确定该地点为案发现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无关联性。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的损害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审查全案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宣判之前能够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程某能够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