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偶然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虽苦心经营家庭,奈何被告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甚至染上赌博恶习且频繁殴打原告。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居住。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在原被告分居的二年时间内,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继而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徐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李某女儿抚养费48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