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小东,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宁(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4号楼楼下南侧,用破窗器砸碎杨某的本田牌汽车玻璃,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2、当晚二人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龙城小区,用破窗器砸碎朴某的丰田牌汽车玻璃,盗窃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3、当晚,李某与李某宁在该小区内采用相同手段砸碎康某的奥迪牌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400元,七星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的七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中区,用破窗器砸碎陈某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000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一台,参之源口服液3支,蓝色U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7元。综上,李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597元。被盗的台电牌平板电脑、参之源口服液、蓝色U盘及845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他财物已被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