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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仕琪诉石河子大学不履行学籍档案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琪,石河子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兵八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琪,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法定代表人:向本春。委托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军。上诉人刘仕琪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不履行学籍档案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仕琪的委托代理人乔伟东,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有、杜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仕琪于1994年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统考后,被告石河子大学录取为该校医学系临床医学专业学生,取得本科学生学籍。刘仕琪在1994年至1999年的学习中,除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合格外,其他课程均达到合格分数。刘仕琪在大学本科学习期间,先后参加三次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分别为27分、38分、33分。1999年6月,刘仕琪毕业,石河子大学给其颁发了毕业证书。石河子大学制定的《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非英语专业本科学生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未达到40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由于原告在校期间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未达到上述要求,石河子大学未给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1999年6月21日,石河子大学下发石大校发(1999)63号“关于授予陆海燕等726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刘仕琪并不在被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中。1999年9月,刘仕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原告刘仕琪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石河子大学临床医学系本科毕业,石河子大学为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证书编号107594990730)。2008年6月28日,原告取得石河子大学医学院外科学硕士学位。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西安交通大学外科学博士学位。2013年6月,原告工作的徐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人事处审核档案时发现,原告的学籍档案中记载的学士授予情况为不授予学位,原告为此多次找石河子大学要求其更正学籍档案,但石河子大学一直推脱不予更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原告学籍档案中“不授予学士学位”予以更正;二、被告将原告的学士学位证书上报教育部门网上备案;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石河子大学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石河子大学规定,原告没有资格获得学士学位。石河子大学在制定《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时规定,非重点专业学生CET成绩达到40分即可。本案原告在毕业时CET成绩未达到40分的最低要求,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委员会据此审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三、原告提交的学士学位证书,一是字体和字号不符合学士学位证书书写规则。二是在个人基本信息、专业、日期的填写方面存在不规范和错误之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学籍档案记录信息真实合法,原告所持学士学位证书系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河子大学作为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具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颁发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的法定职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仕琪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石河子大学登记的学籍档案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刘仕琪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学籍档案为准还是以学位证书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一。石河子大学负责本校学生学籍档案的管理,刘仕琪作为学生并不掌握其学籍档案。2013年6月,刘仕琪入职新的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学籍档案中记载“不授予学士学位”,其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诉讼中,石河子大学也未举证证实刘仕琪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根据上述规定,石河子大学有权依法制定本学校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石河子大学制定的《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下称《学士学位评定细则》)是针对本校不予授予学士学位情形的具体细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应属合法有效的文件。石河子大学制定的《学士学位评定细则》规定,非英语专业本科学生大学英语考试成绩未达到40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刘仕琪在校期间参加了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但考试成绩均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分数,庭审中,刘仕琪认可毕业时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石河子大学未给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其本人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是在1999年9月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后,由学校补授。石河子大学认为刘仕琪提交的学士学位证书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且刘仕琪毕业当年也不存在补授学位证书一说,故对其提交的学位证书不予认可。刘仕琪本人持有学士学位证书,而石河子大学学籍档案却记载“不授予学士学位”,二者在内容上相互矛盾。该院认为,学籍档案是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管理,记录了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全部资料,不仅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授予情况,同时还包括成绩单、学生在校期间的奖惩情况等。学士学位证书仅反映学籍档案部分信息,是颁发给学生本人的证明其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的书面凭证。学籍档案由学校专门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可信度高于学生持有的学位证书,当这个证书和学籍档案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学籍档案登记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学籍档案为准。刘仕琪为证明石河子大学登记的学籍档案存在错误,提交了其本人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证书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石河子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刘仕琪提交的上述证据,该院认为,首先,填写学士学位证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教育部门对学位证书的填写规范有严格的要求,如字体应使用正楷填写,落款日期一律按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日期汉字填写,学位证书的编号不能涂改,学位证书除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外,还要加盖学位授予单位全称的长方形橡皮刻章等。刘仕琪本人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存在缺少授予单位条形章,证书编号涂改,且落款日期早于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日期等多处不符合学位证书填写要求之处。其次,刘仕琪持有的大学英语四级证书是其在毕业后即1999年9月取得,1999年6月毕业时其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至于是否存在补授学位证书的问题。石河子大学提交的本校制定的《学士学位评定细则》规定学士学位证书不补授。刘仕琪称石河子大学发放的入学资料中《石河子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补授学位证书。刘仕琪提交的上述规定仅对补发毕业证书作了规定,并未规定学位证书补授问题。综上,该院认为,刘仕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河子大学登记的学籍档案记载确有错误,石河子大学在刘仕琪学籍档案中记载“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章及学校自订的办法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刘仕琪主张更正其学籍档案中“不授予学士学位”、并将其持有的学士学位证书报教育部门网上报备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仕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刘仕琪负担。上诉人刘仕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学位证书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107594990730的学士学位证书,其上盖有出证单位的钢印及学校领导印章,虽然证书上个别书写不规范,有瑕疵,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证书存在假冒、伪造的情形。二、不授予学士学位与颁发学位证书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英语四级考试不过关不予授予学士学位,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后来英语四级顺利过关,学校向上诉人补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视为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据此,被上诉人依照职责应当对上诉人学籍档案作出补充登记。被上诉人不予学籍档案作补充登记及将相关证书报教育部门备案属于明显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学籍档案作出补充登记并报教育部门备案。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口头答辩称:一、不授予学士学位证和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是同一个行为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是行政许可行为,不是行政登记行为。二、上诉人要求将授予学士学位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因上级主管部门存在不同级别的两个主体,其请求不明确,被上诉人实际也无法完成备案。三、上诉人在毕业当年未达到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当时不授予学士学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所持学士学位证书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一、石河子大学石大校字(1997)77号《关于印发〈石河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等教学管理规定的通知》附件三即《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0、CET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者;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学士学位评定审核程序5、教务处根据最终评审结果,组织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凡应届未准授予学士学位者,以后不再补授;第十条规定,该《实施细则》从九八届执行。二、石河子大学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出自于石河子大学《教学管理文件汇编》(2001年),该汇编中收录了1996年石河子大学成立至2001年的相关文件。二审庭审中,刘仕琪提出《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并非刘仕琪在校学习期间制定,并提供证人杨××当庭作证。杨××证明:其与刘仕琪系石河子大学同学,上学时学校发一本书,可能是大学生手册,但没有仔细看过其中是否有“学士学位评定细则”。石河子大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刘仕琪所提异议成立。根据本院要求,石河子大学补充提供了石大校字(1997)77号《关于印发〈石河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等教学管理规定的通知》附件三即《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刘仕琪质证认为石河子大学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不应采信。石河子大学认为该证据系法院要求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石河子大学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授权,石河子大学具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颁发毕业证及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诉人刘仕琪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仕琪所持有的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石河子大学对刘仕琪的学籍档案不作补充登记和对学士学位证书不予报教育部门备案是否违反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刘仕琪所持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证,颁发于1999年6月15日,而石河子大学同年6月21日下发的石大校发(1999)63号“关于授予陆××等726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名单中,并没有刘仕琪。因此,刘仕琪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学士学位是经石河子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而授予。二、刘仕琪提出其1999年9月英语四级考试顺利过关,学校向其补发了学士学位证书,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刘仕琪所持学士学位证书颁发于1999年6月,并非其通过了英语四级考试,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之后颁发;其二,1999年6月刘仕琪从石河子大学毕业时,学校制定的《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凡应届未授予学士学位者,以后不再补授。三、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教位办(1992)1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学士学位证书是表明学位获得者在学术上已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证件,不得作其他用途。如发现证书有涂改者,不再有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学位证书格式的通知》(学位(1998)4号)附件二《关于填写学士学位证书的注意事项》第(二)条规定:“学士学位证书按照下列说明逐项填写或盖章:1.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学位获得者姓名的全称。2.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学位获得者的性别。3.用毛笔或钢笔、阿拉伯数字填写学位获得者的出生年月,需同本人档案记载一致。……8.粘贴学位获得者一寸彩色免冠近照,并加盖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9.盖学位授予单位全称的橡皮刻章(证书专用)。刻章应用长方形,不带框,字号应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的字号相一致,并不超出其宽度。字体一律用长宋,用印颜色一律用深蓝色。10.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用毛笔签字,也可用签字用的刻章。用印颜色一律用深蓝色。11.一律按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日期填写,用毛笔或钢笔、汉字。”根据上述规定,刘仕琪所持石河子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存在证书编号处有涂改、刘仕琪的性别、出生年月未填写、未加盖学位授予单位全称的橡皮刻章及未用汉字填写授予学士学位的日期等情形,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刘仕琪提交的学位证书不予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十一条规定:“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据此,刘仕琪1994年至1999年在石河子大学学习期间,取得的各类考核成绩及学士学位的授予等情况均应计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如有遗漏,应当予以补充登记。但石河子大学在刘仕琪的学籍档案中已如实记录其各科成绩以及三次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并根据石大校发(1999)63号文件记录了未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实际情况,并未遗漏相关内容。石河子大学对刘仕琪所持“学士学位证书”不予补充登记,没有违反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发(1981)89号)第二十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据此,刘仕琪关于将学士学位证书报教育部门备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刘仕琪要求石河子大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仕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