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慧婷与宋臻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婷,宋臻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慧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观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臻愚,男,汉族。上列原告张慧婷诉被告宋臻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观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臻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000元,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并愿意同时帮其办理赎楼手续,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宋臻愚)向甲方(张慧婷)借款柒佰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每月利息1.8%”、“乙方同意将其位于盐田区新世界倚山花园合计六套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他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张慧婷)同意接受甲方(宋臻愚)委托,为甲方提供赎楼借款,向其房产的抵押权人办理额度内还旧借新手续”、“赎楼服务费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6‰计算,即1.8%/每月”(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白某于2014年4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10元和7,399,990元,以上共计7,400,000元。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赎楼手续。以上借款7,400,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5日以前的利息和赎楼服务费,此后,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赎楼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400,000元并为被告提供了赎楼服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赎楼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赎楼服务费(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为310,800元、赎楼服务费为31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8,000元及诉讼担保费66,4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款项汇入指定账号(户名:深圳市胜耐电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龙岗支行、开户账号:xxxx);乙方(宋臻愚)将其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新世界倚山花园合计六套的房产作为担保;若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张慧婷)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白某向指定账号支付款项,白某分别向该账号转入10元及7,399,990元,合计7,4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暂时性借款服务,以帮助被告就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梧桐路倚山花园的六套房产办理额度内还旧借新手续,借款金额为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自然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赎楼服务费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6‰计算,即1.8%/月,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6‰计算,即1.8%/月;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被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办理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申领权属证书以及房产再抵押过程中的各种税费。《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了赎楼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另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并未归还任何本金。2014年9月30日,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与广东卓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的申请,向本院出具保函,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2014)深宝法立保字第226号]。原告为此次诉前保全行为向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用为66,400元,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借款的事实及债务的履行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借款合同》与《借款赎楼服务协议》所提及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由于《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已约定赎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赎楼服务费与赎楼的实际费用没有关系,仅是按《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的劳务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协议书、借款借据、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按照约定向被告的指定账号汇入款项,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赎楼服务协议》,协议中亦对赎楼服务费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借款赎楼服务协议》中所提及的借款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赎楼服务费与赎楼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因向被告提供该项服务而实际支付任何费用,其仅是按《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劳务费用,因此,该份合同可视作《借款合同》的延伸,是对借款的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本案中,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截至2014年8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担保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与《借款赎楼服务协议》的约定计算2014年8月5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赎楼服务费用,鉴于《借款合同》与《借款赎楼服务协议》所指向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原告依上述两份合同就同一笔款项分别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1.8%/月)及赎楼服务费(1.8%/月),其所收取的利息及赎楼服务费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4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臻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慧婷借款本金7,400,000元。二、被告宋臻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婷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赎楼服务费(以借款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宋臻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婷支付律师费损失208,000元。四、被告宋臻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婷支付担保费损失66,400元。五、驳回原告张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7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哲(兼)书 记 员 崔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