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杨毛毛与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毛毛;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毛毛,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燕,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杨毛毛与被告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毛毛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30天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被告杨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或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该两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毛毛手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期限30天内还清,此据,今借人:杨燕,身份证3607811984××××××××,2014.9.17。”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毛毛与被告杨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次日(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毛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