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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该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电子商贸大厦二楼飞跃通讯店内,因琐事与其表姐夫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以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将王某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对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