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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怀明与罗建伟、王丽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怀明,罗建伟,王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明。委托代理人:耿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涛。上诉人高怀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罗建伟与他人合伙承包平山县下口乡米窑沟村矿渣,因资金困难,罗建伟请求高怀明在罗建伟名下入股270000元,一个多月后罗建伟返还了高怀明10000元,高怀明剩余投资260000元。由于合伙内部原因,高怀明要求退股,双方约定罗建伟返还高怀明股金260000元,并增加100000元补偿,共计给付高怀明360000元。因罗建伟仍然不能按时给付高怀明360000元,2014年8月18日高怀明与罗建伟约定该款转为向高怀明的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高怀明利息40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时给付利息,每推迟一天按月息1%支付给高怀明滞纳金。双方订立了书面《退股协议》,罗建伟给高怀明出具了借条,罗建伟按协议给付了高怀明2014年8月、9月的利息,以后没有给付本息,高怀明起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协议,借条等材料在卷内佐证。原审认为,通过庭审和双方订立的《退股协议》可以看出,高怀明是在罗建伟个人名下入股,与高怀明订立退股协议和给高怀明出具借条的均是罗建伟个人,与王丽涛没有关系。高怀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需要王丽涛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罗建伟偿付高怀明资金360000元及利息。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罗建伟偿付高怀明36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4000元,并且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4000元的1%的滞纳金;二、驳回高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罗建伟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高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彭东东及其他合伙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未判决王丽涛与罗建伟共同给付360000元退股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错误。王丽涛系合伙人,高怀明入股因为罗建伟与王丽涛商量后同意高怀明参与经营,退股因为二人存在欺诈行为,不让高怀明参与经营、不公开账目,高怀明投入的27000元股金打入王丽涛账号。100000元实质上高怀明退伙的补偿也是全体合伙人对高怀明合伙利益的分配。王丽涛及罗建伟不同意高怀明参与经营,才将260000元转为借款,高怀明要求王丽涛在退股协议、借条上签字,王丽涛不签。王丽涛应承担连带付款及承担利息的责任。三、原判判令滞纳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怀明原审诉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高怀明诉求为:罗建伟、王丽涛对本案36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18日《退股协议》、《借条》只显示罗建伟与高怀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他人并未在《退股协议》及《借条》上签字,故原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高怀明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丽涛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18日《退股协议》、《借条》只显示罗建伟与高怀明之间存在本案360000元借贷关系,且该《退股协议》、《借条》甲方及借款人处只有罗建伟签字确认;虽然本案270000元款项打入王丽涛账户,但高怀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丽涛与高怀明入退股纠纷存在关联,在王丽涛否认其为借款人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王丽涛为共同借款人。故高怀明主张王丽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退股协议》约定的借款条件如下:“一:甲方(罗建伟)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每月付给乙方(高怀明)利息4000元。二:每月的30日作为付息日。如果甲方在每月付息日不能按时付给乙方利息,每推迟一天按每月利息的1%的滞纳金追加给乙方。……”因罗建伟给付了高怀明2014年8月、9月的利息,故原审依上述约定判令罗建伟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4000元,并且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4000元的1%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关于高怀明主张滞纳金认定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怀明申请调取王丽涛尾号2168的农行账户,用以证明“王丽涛管着合伙时所有的钱”(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第五页)。但原审2015年9月23日询问笔录中,王丽涛称“我是股内管钱的,股内所有的收入都往我的卡上打,这不能代表我个人收了怀明的入股金。”王丽涛既已认可“股内管钱”,调取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对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高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