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镶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斯琴巴图诉被告赵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巴图,赵庆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镶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斯琴巴图,男,蒙古族。被告赵庆明,男,汉族。原告斯琴巴图诉被告赵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琴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巴图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建的镶黄旗第一蒙古小学对面商住楼和原旗人民医院对面商住楼等四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尚欠18864元,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被告赵庆明承建牧机局大楼及街面楼、新车站旁边三层街面楼、一完小九间三层街面楼等工程中原告斯琴巴图向其提供了电工工作,尚欠8864元劳务费,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庆明出具了欠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赵庆明承建的旧蒙医院对面向北街面楼时原告斯琴巴图向其提供了电工工作,全部劳务费为23000元,完工后被告赵庆明向原告斯琴巴图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庆明陆续支付了13000元,尚欠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斯琴巴图完成电工工作后,被告赵庆明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款,故原告斯琴巴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明尚欠原告斯琴巴图18864元劳务费;二、以上欠款,被告赵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支付义务;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赵庆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