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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桂福与潘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福,潘自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桂福,男,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毅,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自培,男,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王桂福与被告潘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潘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自培在法庭宣判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福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将原告的一批成品食用鸡出卖给被告,并履行了交付手续,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70000元。可是被告至今也不偿还原告的此笔购物款,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自培辩称:2013年2月,原告来我家让我跟他一起养鸡,我开始没有同意,后来他又给我说亏了是他的,赚钱我们分,鸡他包销售,又过了十多天,有我们大队书记等八人在我家吃饭,说我提供山场50亩,跟他一起养鸡。开始我们村上要让原告交两万元的环境保护费,我就说他来我们这里养鸡能够带动我们这里经济的发展,就没让他交。后来第一批鸡835只他拉去卖了,但是没有跟我结算。第二批是1200只半成品,他说他以7万元的价格把鸡和设备一起卖给我,我想这个鸡卖15元一斤,一只五斤就能卖九万多十万元,于是就同意了,打了7万元的欠条。鸡养大了我打电话让他来卖,他找了个鸡贩来,那个鸡贩说这个不是杂交土鸡,根本值不了那么多钱,后来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不管,后面电话都不接了,三月份鸡就开始得病死了,到4月份只剩下220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王桂福找到被告潘自培,让被告与其一起养鸡,被告开始没同意,后因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被告同意与原告一起养鸡。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1200只鸡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履行了交付手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的欠条,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该及时清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一同养鸡时有835只鸡原告未与其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进行认定。被告称原告将鸡卖给被告后,原告口述要为其销售,但在庭审中被告也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所述,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自培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桂福的欠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潘自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