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正君与谢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君,谢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吴正君,男。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祥,男。原告吴正君诉被告谢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君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油,起初,被告能够按时将油款支付给原告。但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油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油款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1万元油款,余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正君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谢德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柴油,起初,被告能够按时支付油款,但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油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各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9000元、17000元、9000元、7000元,四份欠条合计共欠原告62000元。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5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谢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君支付欠款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谢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