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景龙与杨宏伟、王巧静、杨小凤、牛卫军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龙,杨宏伟,王巧静,杨小凤,牛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景龙,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宏伟,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巧静,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小凤,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牛卫军,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景龙与被告杨宏伟、王巧静、杨小凤、牛卫军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龙及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告王巧静、杨小凤、牛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龙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宏伟、王巧静(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12月22日,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牛卫军对上述约定的内容提供担保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杨小凤与牛卫军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宏伟、王巧静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暂计到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牛卫军、杨小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伟未予答辩。被告王巧静辩称:被告与被告杨宏伟长期分居,对杨宏伟的借款也不知情,是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而且与原告也不认识,原告起诉状中写的电话号码也不不准确,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牛卫军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和杨宏伟是如何商量借款的也不知情。原告和杨宏伟是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要求王景龙出示借款凭证和收据。杨宏伟的借款有一定欺骗性,杨宏伟是学校领导,把各种借款手续办好后,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签字的,被告根本不具备担保能力。原告为获得高息,把款项借给杨宏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杨宏伟说已经偿还了借款。截止目前,杨宏伟已经骗取担保了近40万元的款项。被告杨小凤辩称:被告没在担保上签字,前夫牛卫军是否给别人担保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杨宏伟向王景龙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杨宏伟,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杨宏伟到期不能归还足额本金视为违约,违约时借款人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愿意接受出借人实施的一切措施直至借款足额还清为止。借款人:杨宏伟,出借人:王景龙,保证人:牛卫军”。当日,牛卫军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牛卫军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宏伟还填写了借款人基本情况,其中牛卫军对保证人一栏中的签名不持异议,王巧静对配偶姓名一栏的签名及电话号码有异议,称不是本人书写。杨宏伟于当日还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王景龙现金11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宏伟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29700元。王景龙要求杨宏伟、王巧静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暂计到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牛卫军、杨小凤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杨宏伟与王巧静于201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的日利率为0.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条在卷佐证,借据及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宏伟未偿还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宏伟与王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宏伟和王巧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宏伟与王景龙在借款时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杨宏伟、王巧静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卫军在借据中保证人一栏签名,且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故被告牛卫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小凤并未在借据中保证人一栏签名也未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凤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本金每日10%,该约定明显过高,故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被告杨宏伟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29700元,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冲抵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剩余款项视为偿还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为38天,利息计算为110000×0.15‰×4×38=2508元。故杨宏伟偿还本金为27192元,应再偿还借款本金82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杨宏伟、王巧静偿还原告王景龙借款本金8280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牛卫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景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景龙负担790元,被告杨宏伟、王巧静、牛卫军负担2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