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5月31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张某甲,现为青州市海岱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孩子也大打出手,且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家不管不顾,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次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5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甲,现为青州市海岱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青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瓜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诉讼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