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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甲,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乙,女。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相互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中所发生的矛盾,导致夫妻间互不信任,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据此,原告离开被告,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结婚前支付给原告家彩礼3000余元,举行婚礼时由被告方操办,原告亲属在举行婚礼后,将收取的礼金4000余元交付被告,并陪嫁了一台电视机、沙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助力车和一台饮水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产生猜忌。为此,夫妻之间的信任感减弱。加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原告离开被告,矛盾扩大,夫妻感情淡化。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乙与被告张甲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助力车和一台饮水机(含原告张乙家陪嫁的一台电视机、沙发)归被告张甲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双方2010年认识后共同生活,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至今已四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稳定,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形。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只有几个月,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针对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的原因系夫妻共同财产有3万余元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应分配一半给上诉人,其才同意离婚。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3万余元已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开支,现已没有可分配的款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于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在二审中不作审理确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