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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庆×1等与庆×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庆×1,庆×2,庆×3,庆×4,庆×5,庆×6,庆×7,庆×8,王×1,王×2,王×3,)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10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庆×1,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庆×9(庆×1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庆×2,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3,男,194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4,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5(曾用名:庆×10),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6,女,1953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7,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8(曾用名:庆×11),男,1959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1,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2,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3,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兼王×2、王×3之委托代理人)王×4(王×2、王×3之姐),1964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庆×2、庆×1与被上诉人庆×3、庆×4、庆×5、庆×6、庆×7、庆×8、王×1、王×2、王×3、王×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再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飚,庆×1之委托代理人庆×9、张俊卿,王×2、王×3之委托代理人王×4,庆×5、庆×8及王×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庆×3、庆×4、庆×6、庆×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1、庆×3、庆×5、庆×8、庆×4、庆×6、庆×7一审诉称,我们与庆×2系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的父母庆×12与肖×1共生有我们九个子女。庆×12于1992年8月去世,肖×1于2001年5月去世,庆×13于2000年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5号院(以下简称105号院)的房屋系庆×12与肖×1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我们继承人未处理遗产继承一事。现庆×2个人将遗产房屋进行了腾退处理并取得全部腾退补偿款,故庆×3、庆×8、庆×4、庆×6、庆×7分别要求分得105号院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庆×1、庆×5将原审分别要求分得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承庆×12、肖×1遗产房的份额。庆×3另诉称,我与庆×2就继承一事订有协议,我要求按照协议继承。王×1、王×4、王×2、王×3诉称,我们是庆×13的子女,因庆×13已死亡,我们要求共同分得105号院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庆×2辩称,肖×1立遗嘱确定105号院的房屋由我继承,肖×1去世时105号院只有3间危旧房和1间耳房,我在该院修缮了危房、扩建了耳房并新建了房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庆×12与肖×1系夫妻,生有长子庆×1、次子庆×3、三子庆×5、四子庆×8及长女庆×13、次女庆×4、三女庆×6、四女庆×7、五女庆×2九个子女。庆×12于1992年8月1日死亡,生前无遗嘱;肖×1于2001年5月6日死亡。庆×13于2000年8月1日死亡,其夫王×7于2001年1月29日死亡。庆×13与王×7生有王×1、王×4、王×2、王×3四个子女。庆×12、肖×1的遗产位于105号院,院内有北房3间、耳房1间。2010年5月,庆×2自行出资对遗产房进行了修缮、扩建,并在院内新建连体房屋数间。2010年12月16日,庆×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187.37平方米,腾退补偿款3499408元,其中包含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补偿费、移机费共计42620元。2011年1月20日,庆×2领取了腾退补偿款3499408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5月庆×2自行出资对北房3间进行了修缮,房屋面积没变,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载明北房3间的面积为48.41平方米;被拆除的耳房原面积比北房3间的单间面积小,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载明扩建后的耳房面积为20.91平方米,耳房原面积约是扩建后耳房面积的一半;庆×2在105号院还新建连体房数间,新建房屋面积为128.5平方米。庆×2提供的肖×1代书遗嘱载明:“我现年老多病,为防止我逝后因财产问题在子女之间产生矛盾,特立此遗嘱:将坐落于门头沟区105号院北房三间及院落留给我的小女儿庆×2。立遗嘱时间:1999年11月8日,立遗嘱地点:亚太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上有遗嘱人肖×1的签名和指纹,有见证人王×5、代×的签名。庆×2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5日的《证明》载明:“我们的父母庆×12、肖×1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卫星队有北房七间,两位老人于1985年决定将其中的两间北房送给庆×1,另两间北房送给庆×5,其余三间北房归肖×1个人所有,用于养老。上述情况我们所有子女均知道,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签有庆×13、庆×1、庆×6、庆×7、庆×8、庆×2的名字,没有庆×5、庆×3、庆×4的签字。代×陈述,我是以律师身份代书的遗嘱,签字时,肖×1说她不会写字,我就在另外一张纸上写了她的名字,她照着在遗嘱上画的。其中一份遗嘱上,把肖×1中的“永”字落了,又补上了。另外两份遗嘱上肖×1的签名是按照正常顺序写的。三份遗嘱是分别写的,分别签的字。给律所留的那份遗嘱现在找不到了。1999年11月15日的《证明》是在代书遗嘱当日,我按照肖×1的意思代书的,由肖×1带回找子女签的字。见证人王×5陈述,我签字时问肖×1遗嘱的内容是不是自己的意思,肖×1说是,我就在遗嘱上签了字。肖×1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律师在另一张纸上把“肖×1”写成比较大的字体,让肖×1自己照着这三个字在遗嘱上写的,肖×1还捺了手印。给我的那份遗嘱我没拿走,留在律所了。经质证,庆×1、庆×3、庆×5、庆×8、庆×4、王×1、王×4、王×2、王×3均认为肖×1患病后神志不清、行动不便,没有立遗嘱的能力,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法院在1999年8月11日开庭审理(1999)门民初字第770号赡养纠纷案时,肖×1虽行动不便,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思维清楚。2010年5月18日,庆×3就继承一事与庆×2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有庆×12留有祖遗产一个院子4间,经庆×2翻建后,以后规划之后补偿九分之一归庆×3所有。庆×3同意翻建。庆×2同意补偿九分之一”。经质证,庆×2承认签订协议的事实,辩称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庆×3主张,协议所写补偿九分之一是指105号院全部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庆×2主张,协议所写补偿九分之一是指遗产房的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庆×2给付原告庆×3拆迁补偿款384088元。后庆×3申请执行,法院(2011)门执字第924号执行卷宗中载明庆×3领取庆×2交纳的36万元,并明确表示放弃余款及利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遗嘱,证明,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案款收据,发款笔录,庆×9、庆×14、庆×5、庆×8、庆×6、庆×7、王×1、王×4、庆×2、袁×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05号院原有北房3间、耳房1间,是庆×12、肖×1的夫妻共同财产。庆×12死亡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为庆×12的遗产,庆×12生前无遗嘱,庆×1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各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对庆×12的遗产析产、继承,也没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故庆×12的遗产应为继承人共有。肖×1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的规定,遗嘱代×、遗嘱见证人王×6证实遗嘱上是肖×1本人的签字,能够证实遗嘱内容是肖×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中没有析出庆×12的遗产,因此,肖×1所立遗嘱中处分庆×12遗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中肖×1处分其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庆×1、庆×5、庆×3、庆×8、庆×4、王×1、王×4、王×2、王×3诉称肖×1患病后神志不清、没有立遗嘱的能力,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5日的《证明》虽有庆×13、庆×1、庆×6、庆×2、庆×8、庆×7的签字,但没有签字人放弃继承庆×12遗产的内容,故该《证明》并不妨碍签字人继承庆×12的遗产。庆×3与庆×2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协议,庆×2虽辩称是受胁迫所签,但缺乏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庆×3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承。对庆×3另要求继承全部拆迁款九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法院执行(2011)门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案中,庆×3领取36万元,明确表示放弃余款及利息,法院准许。105号院的遗产房经庆×2出资自行进行了修缮、扩建和新建,105号院被拆迁后,庆×2领取了全部腾退补偿款,故庆×12、肖×1的遗产应以庆×2修建后的房屋面积为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以除搬家、移机等应归庆×2个人所有的补偿费用外的全部腾退补偿款确定。考虑到庆×2对遗产的保值、增值贡献较大,确定继承份额时对庆×2应予照顾。庆×1、庆×5将原审分别要求分得腾退补偿款的九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承庆×12、肖×1遗产房的份额,不符合“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审理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规定,对庆×1、庆×5要求继承庆×12、肖×1遗产房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庆×2取得的腾退补偿款中,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补偿费、移机费是对庆×2个人财产的补偿,应归庆×2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庆×1、庆×5、庆×8、庆×4、庆×6、庆×7十一万五千元;给付原告王×1、王×4、王×2、王×3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庆×2给付原告庆×3三十六万元(已执行)。三、驳回原告庆×1、庆×3、庆×5、庆×8、庆×4、庆×6、庆×7、王×1、王×4、王×2、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庆×1、庆×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庆×1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对1999年11月5日《证明》的效力未予认定;2.认定肖×1所立遗嘱有效错误,且肖×1遗嘱对于遗产范围及份额表述错误。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再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针对庆×1的上诉理由,庆×2辩称:1.原审没有对1999年11月5日的析产证明进行查明认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庆×1在上诉状中认可庆×12、肖×1在世时,已经将两间北房分给了自己,也印证了析产证明是真实的。显然105号院三间北房分给肖×1用于养老是事实;2.肖×1立遗嘱时是清醒的,有认知能力。庆×5辩称,不认可肖×1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是任×帮忙伪造的。庆×8辩称,其在1999年11月15日《证明》上签字是准备起诉赡养费的事情,并非为分房的事。王×1辩称,1999年11月15日《证明》应当用于赡养。王×2、王×3、王×4辩称,肖×1得了脑梗塞之后,无法说话,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要求依法继承庆×12的遗产。庆×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105号院属于肖×1的个人财产;肖×1的遗嘱应当全部有效,诉争房屋应全部归庆×2所有;庆×2与庆×3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因此不存在分配庆×12遗产的问题,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赠与遗产房补偿款的九分之一。故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再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庆×2的上诉理由,庆×1辩称:1.庆×2提供的1999年11月15日的《证明》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证明,也不能作为确认庆×12、肖×1遗产份额的证明;2.肖×1立遗嘱时认知能力受限,利害关系人庆×2始终左右肖×1的意思表示,任×代书遗嘱无效;3.庆×2在肖×12001年去世到2010年3月20日翻新房屋时,没有对遗嘱之事向兄、姐作出表示,应视为放弃。针对庆×2的上诉理由,庆×5、庆×8、王×1、王×2、王×3、王×4的答辩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及《证明信》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肖×1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对肖×1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但就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遗嘱中肖×1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内容应为有效,处分庆×12财产的部分无效。庆×1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关于1999年11月15日的《证明》效力问题,因该证明没有庆×5、庆×3、庆×4的签字,也没有肖×1的签字,故不能认定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涉诉105号院属于肖×1个人财产。关于遗产的分割,本案中拆迁的房屋包括原有房屋和庆×2翻建、新建的房屋,其中针对房屋剩余面积(宅基地)的补偿数额是2944574元,其余是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以及搬家补偿费等其他补偿款,总计3499408元。原判综合考虑继承、居住、建房情况对遗产进行分配,判决的数额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庆×1、庆×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庆×1、庆×5、庆×8、庆×4、庆×6各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王×1、王×4、王×2、王×3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庆×7负担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庆×3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庆×2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七百九十二元,由庆×1负担三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庆×2负担三万零三百九十六元(未交纳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