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雷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管理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gb206的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村1582km+180m路段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雷某甲和本案被害人周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后,被害人周某之子王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雷某甲在公安民警处警处理本案事故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雷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66mg/100m1,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经与被害人周某及其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周某因伤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29959.55元由被告人雷某甲承担,此外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周某54500元(已履行),双方以后不再互找麻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过程中亦能主动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雷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刘均提出“被告人雷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雷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冯伟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艺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