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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在太康县城关镇东关大桥东侧公路上,王某蝶骑电动自行车与刘某住驾驶的轿车发生摩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蝶的父亲)赶到现场与刘某住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将刘某住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在太康县城关镇东关大桥东侧公路上,王某蝶骑电动自行车与刘某住驾驶的轿车发生摩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蝶的父亲)赶到现场与刘某住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将刘某住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斌